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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4-03 生效日期: 1991-04-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1991]8号


    第一条    为维护电子游艺活动的正常秩序,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游艺经营场所( 以下简称电子游艺场所) , 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文化局主管电子游艺场所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 协助同级文化局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 站) 、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公园、体育馆( 场) 、游乐园等文化娱乐场所及接待外国人住宿的宾馆、饭店可开办电子游艺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


    第五条    开办电子游艺场所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室内场所, 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有电子游艺机及相应的设备。
  三、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四、符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关于游艺场所布局的计划。
  五、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电子游艺场所, 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办场所设备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 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 经文化局审核同意, 发给合格证。
  二、向所在地公安分( 县) 局申请安全审查, 经审查合格, 发给合格证。
  三、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领得营业执照的, 不得经营。


    第七条    电子游艺场所的经营者,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管理制度, 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按核定的数量设置电子游艺机。
  三、禁止以电子游艺赌博或变相赌博。发现有以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电子游艺的荧屏图像清晰稳定, 不得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不健康的画面。
  五、除特殊情况外, 晚间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涉外宾馆、饭店除外) 。
  六、除节假日外, 谢绝中小学生入场, 并在场所入口设置明显标志。
  七、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参加电子游艺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场内秩序, 不得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不准利用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举止文明, 听从管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 电子游艺场所经营者应批评劝阻, 劝阻无效或严重影响场内秩序的, 应劝其退场, 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 应认真履行职责, 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 须出示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并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设备设施出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仍继续营业的。
  二、管理不善, 秩序混乱的。
  三、超过规定的晚间营业时间的。
  四、在审定的游艺机以外擅自增设游艺机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谢绝中小学生入场标志和在规定时间外接纳中小学学生入场的。
  有以上行为, 情节严重的, 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电子游艺场所的, 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 并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电子游艺经营者以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电子游艺图像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不健康内容的, 由公安机关取缔,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查处;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4 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的电子游艺场所, 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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