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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18 生效日期: 1992-08-1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预防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保障。
  公安部门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国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应认真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并检查、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处理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调查研究,交流信息,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部署的工作,制定实施方案;
  (二)组织指导辖区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
  (四)组织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措施;
  (五)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村(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国家、集体财产;
  (二)组织村(居)民落实防盗、防火等治安防范措施;
  (三)协助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监督、考察被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
  (四)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各种案件,对发生在村(居)民委的案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发案现场;
  (五)协助公安派出所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六)调解民间纠纷;
  (七)落实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措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决定和部署,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学法、用法和守法;
  (三)负责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落实本单位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金库、仓库、武器库等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
  (五)调解内部矛盾纠纷;
  (六)协助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
  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
  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目标,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坚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制作、扎吸、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坚决查禁、取缔、打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公民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或者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的,都必须积极接受,依法处理,并负责保护检举、揭发人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追捕正在逃跑的犯罪分子或抢救受犯罪分子伤害的人员,需要临时借用车辆和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公民因紧急报警需借用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该提供。


    第十四条 公安政法干警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对不予制止的,按失职论处。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应组建群众性治安防范队伍,配备适当数量的治安员,负责居民区的治安防范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的治安防范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应组建群众性治安防范队伍,配备适当数量的治安员,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村屯的治安秩序,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七条 文化、体育场所的治安防范由其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负责,应配足治安防范力量,负责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车站、码头、机场上的治安防范,由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部门负责,应配足治安防范力量,并协助公安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设施、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的发生。
  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抢劫、扒窃、流氓、赌博或其他侵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司乘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有责任保护乘客安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加强治安防范工作,配合公安部门维护校园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城乡群众性治安防范队伍的教育和管理。治安员应尽职尽责,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所属辖区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可以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解决治安员的报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结合办案,针对存在的问题,向发案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暂(寄)住人口的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和有临时用工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暂(寄)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雇用无暂(寄)住证件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物资、供销部门应加强废品收购业从业人员经营活动的管理。
  废品收购业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军事、铁路、民航、石油、供电、工矿、通讯、水利工程等专用设备和器材。在收购中发现有盗窃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工商部门应依法监督检查,取缔无照收购。对收赃、销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严格执行麻醉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其他医用毒品的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规定;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性病和扎吸毒品人员的收容、治疗和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做好对无家可归、流浪街头的孤儿、呆傻人员、精神病人及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守法经营。对无照经营、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文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及时取缔非法经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劳动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及时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一条 旅馆业、印铸刻字业、汽车出租业,应教育职工和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章 教育与改造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行政部门应做好与部门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在办案中,应对当事人和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宣传部门,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和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学校应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使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七条 父母应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教育子女遵纪守法。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其家庭成员不得袒护和包庇。


    第三十八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应认真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的质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协助配合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做好劳动改造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劳动部门应按照国家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安排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聘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原单位保留职工身份的,由原单位安置;已被单位除名或原无工作单位家在城市的,由所在街道和劳动部门帮助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家在农村的,由所在村及时分给承包土地,做好生产、生活安排。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按规定报考有关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应予录取。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中牺牲的人员,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有关规定,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按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卫生、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因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伤害的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人员致残的,其所在单位和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向保险公司投放保险基金,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牺牲、致伤、致残的公民设专项保险。
  对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致残、致伤的,保险公司优惠付给保险金。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保护挽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有特殊贡献的,按有关规定授予省、市(地)、县(市、区)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单位;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工作不得力,造成本单位或本地区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没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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