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07 生效日期: 1990-12-0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0]396号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雇工劳动管理,维护雇工的正常秩序,保障雇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监察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监察机关。
  劳动管理监察机关依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行使监察职权。
  劳动管理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任命。


    第四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胸章,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证》。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受雇职工应接受劳动管理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提供工作方便。
  劳动管理监察机关违反《办法》和本规定,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受雇职工履行《办法》和本规定以外义务,雇主和受雇职工有权拒绝,并向上一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劳动管理监察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持《用工簿》未办理增加和变更受雇职工登记手续的,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雇主三日内补办雇工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雇主按未登记人数每逾期一天处10元罚款。
  (二)对未办理受雇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按《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雇主三日内补办受雇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逾期不补办的,对雇主按未投保人数每逾期一天处1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未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雇工登记,申领《用工簿》而违法雇工的,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雇主三日内补办雇工登记,申领《用工簿》,逾期不补办的,对雇主按雇工人数每人每逾期一天处10元罚款。
  (四)对受雇职工所持证明和证件不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雇主与受雇职工三日内将证明、证件补办齐全;对不符合雇用条件的受雇人员,责令雇主立即清退,逾期不补办或不清退的,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每雇用一人处1000元罚款。
  (五)对受雇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超过保险期限的,按《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雇主三日内办理受雇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逾期不续保的,按未续保人数每人每天处100元罚款。
  (六)个体工商户雇工,必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雇工最多不得超过7人(含7人,私营企业雇工人数不在此限)。对超过规定人数的,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按所超过规定人数每人处1000元罚款。
  (七)对冒名顶替他人并办理了雇工登记手续的受雇职工,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雇佣双方三日以内办理变更雇工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对雇主按变更人数每人每逾期一天处10元罚款;同时责令雇主三日内办理变更受雇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逾期不办理的,按《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雇主按变更人数每人每逾期一天处100元罚款。
  (八)对未办理《用工簿》年度检验的,责令雇主三日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收缴《用工簿》并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受雇人员,并每雇用一人处1000元罚款。
  (九)对劳动合同未满或劳动合同未经依法解除而私自转户到其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的受雇职工,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转户登记,并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每雇用一人处1000元罚款;对受雇职工按《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和原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的内容给予处理。
  (十)对在自发劳务市场雇工的,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每雇用一人处1000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对违反雇工劳动管理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劳动管理监察机关依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处罚人发送“警告通知书”、“罚款通知”及收缴或吊销《用工簿》。被处罚人不得拒绝,并在“警告通知书”和“罚款通知书”上签字。


    第八条    被罚款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按“罚款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罚金。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罚金后,及时为被罚款人开据“北京市劳动监察检查罚款统一收据”。


    第九条    劳动管理监察机关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款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上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对下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予以纠正或令其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涉及到相邻地域的监察业务时,要在上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的协调或领导下进行,不得擅自跨地域执行监察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管理监察机关要对劳动管理监察员进行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和执法纪律教育,对在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管理监察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受雇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