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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外资企业中国职工因本企业公务出境申办护照的具体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01 生效日期: 1990-1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文号: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70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保证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国职工因本企业公务出境申办护照事项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北京地区所属外资企业中国职工因本企业公务出境,一律持市公安局发放的(因私)普通护照。
  二、外资企业是指全部由外商投资,并在市经贸委领取企业批准证书,在工商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独资企业。
  三、北京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外资企业中国职工(指有北京市正式户口的外资企业正式职工)因本企业公务出境的政治审查和业务审查,并设专门机构和人员办理申办护照手续和出境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外资企业设专人(可兼职)到“中心”办理申报工作。负责对出境人员进行初审,按出境要求提供出境人员的有关材料和必要的情况,并负责到“中心”取送护照。
  五、 出境人员条件。出境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外事纪律;熟悉本职工作,能够完成出国任务;
  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批准出境: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 外资企业向“中心”申报的材料包括:
  1.企业关于出境事项的申请报告(一式二份)。
  报告所含内容:(1)出境事由;(2)出境人员的人数、名额分配及出境人员的单位、姓名、职务和职称;(3)出境人员前往的国家、地区和城市;(4)在境外停留的天数(指离境至入境期间的时间,包括路程在内)。
  前往两个以上国家的,要注明在每个国家停留的时间;(5)离境的时间、地点;(6)各项费用来源(包括往返旅费、在外食宿交通费、公杂费、个人零用费等)。
  2.外国邀请函(电)外国邀请函(电)指出境人员前往国家(地区)本土发来的邀请函(电)。
  出境人员所提供的外国邀请函(电)要有中译文,并应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与原文一致。函(电)包括原件及复印件和译文各二份(原件由市公安局核对后还给企业)。
  3.《中国公民因私出境申请表》本表要求企业填写,一式四份。《中国公民因私出境申请表》是申办护照的依据,应按要求认真准确填写清楚,不得空项。
  外资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表中所填内容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4.人事档案人事档案由“中心”负责保管的,由“中心”直接提供;人事档案不由“中心”保管的,由“中心”负责派人从档案保管部门提取。
  5.出境人员政治思想现实表现及工作技术水平、业务能力的鉴定意见。
  政治思想表现包括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文革”和动乱、暴乱中的表现及有无经济问题、民事刑事问题、外事纪律问题。
  6.照片。
  提供四张合格的照片。制作护照所用的照片应是:正面、免冠、素背景、服装整齐的无边小二寸软光纸近照。
  7.出境人员的户口和身份证原件(市公安局核对后还本人)。
  8.以上所应交验的有关材料均应复制留底,一次交齐。如材料不齐全或不合格,不予办理。
  七、 审批时间及费用
  1.“中心”办理审批时间:自企业按要求将材料上交后10天内完成。
  2.公安局办理护照时间:正常件为30天,加急件为10天。
  3.手续费按有关规定交纳。
  八、 出境人员归国后的管理工作
  1.出境人员归国后半个月内,企业负责将出境人员个人小结、企业对出境人员的鉴定及出境人员护照一并上交“中心”。逾期不交回护照的,“中心”将不再负责为其所在企业办理出境申办手续。
  2.对逾期不归、私自出走、滞留不归的企业要及时反映情况。
  九、 对出境常驻海外人员的管理
  1.常驻人员在正式派出前必须与企业签定《常驻协议书》,交“中心”一份备案。《常驻协议书》由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问题,出境人员必须按《常驻协议书》中的规定负法律责任。
  2.未经批准,不允许常驻人员私自办理转调工作、自费留学和移民等手续。
  十、 认真做好出境人员出境前的教育出境人员取得签证后由企业函告“中心”。“中心”负责对出境人员进行教育。内容包括:
  1.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气节的教育,在复杂的环境中忠于祖国、维护国家的主权;
  2.进行政策和外事纪律的教育;
  3.进行国家安全和保守秘密的教育;
  4.进行有关海关规定的教育;
  5.进行外汇管理和使用规定的教育。
  十一、 外资企业中国职工因本企业公务出境,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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