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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等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11 生效日期: 2003-08-11
发布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粤财法[2003]56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有关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二、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三、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四、财税部门应严格按照税收扣减办法核定企业所得税扣减额,执行中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扣减范围和标准。 
  五、请各地遵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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