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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