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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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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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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开办旅馆, 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开办旅馆,须设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按照《北京市实施定>的细则》办理。
二.有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军事禁区、重要仓库和要害部门周围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开办旅馆。
第四条 开办旅馆, 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安全许可证件。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安全许可证。
第五条 经营旅馆, 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大中型旅馆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小型旅馆要设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须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发给旅客住宿证明。登记材料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在24小时内报送主管公安机关。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五.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设置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险箱、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当面验清,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区域内临时存放团体旅客的行李,应加盖行李罩,并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距,应保证室内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设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亲属外,应以男女分别安置为原则。
十.妥善保管旅客遗留的财物,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旅馆保卫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设立衣帽间,并有专人维护秩序。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分隔开;无法分隔开的,应在联接客房区的通道处设专人管理。
十二.对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十三.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体育等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四.对旅客进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宣传教育。
十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旅馆工作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按规定登记住宿。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及时寄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转租房间、床位。不经旅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倒换房间、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内增设电加热设备。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电加热设备的,须经旅馆同意,并由旅馆派人安装。
五.严禁将枪支、弹药和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遵守旅馆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如实向公安人员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发现旅客违反本细则和管理制度的,应予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或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行迹可疑的人员,应立即向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旅馆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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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 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 五条规定的, 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安全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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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违反本细则的规定,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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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 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检查证件。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的招待所等的治安管理, 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0年9 月19日起施行。
1983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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