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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5-28 生效日期: 1990-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 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经销工业产品( 以下简称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标准计量局( 以下简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时, 分别确定处罚,合并执行。
  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时,确定责任后,分别进行处罚。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17%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限时使用而未标明使用期限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失效的。
  五、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六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8%至20%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明显不符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的。
  五、生产、经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产品的。
  六、生产、经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对查明的伪劣产品,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封存、没收或销毁。


    第七条    生产者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 致使产品质量低劣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以通报,并由企业主管机关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技术标准, 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九条    罚款不满200 元的, 可由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处罚。但当场质量监督人员应不少于2人。
  罚款200元以上(含200元)不满10000元的,必须经区、县标准计量局批准。罚款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时, 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制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抽验样品时,还应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当场处罚的,应由被处罚者签字或盖章。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开具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和罚款收据一式3份,一份给被处罚者,一份交财务部门,一份存查。


    第十二条    当场处以罚款的 ,被处罚者应将罚款当场交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非当场处罚的,被处罚者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指定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罚款的,按罚款额每日增加1‰的罚款。
  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在税前列支。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按《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申请复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次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内处罚不停止执行。
  被处罚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漏。随意泄漏检验结果或检验失误,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赔礼道歉,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给以批评教育,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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