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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2-28 生效日期: 1992-02-2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切实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申请来我省定居的华侨,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审定,省公安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对归侨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回乡定居的归侨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的标准、费用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给予保护和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征用、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的建筑面积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按50%优惠收取;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前款安置外,再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一个成新档次予以补偿;产权人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在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生产经营承包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其摆脱贫困;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我省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可以降低一个分数段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尽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时,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和挪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索、侵吞、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借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通知银行冻结、没收侨汇,或者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可以自由选择侨汇结算方式,有权自由支配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干涉。
  鼓励归侨、侨眷把侨汇按照国家规定的外汇牌价交售给银行,银行应当发给侨汇物资供应券,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侨汇物资供应。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并在价格上适当优惠;归侨、侨眷用侨汇建筑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宅基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鼓励归侨、侨眷把侨汇转成外币存款或者侨汇人民币存款,允许侨汇进入当地外汇调剂市场。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时,可以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外汇调剂市场买入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外汇。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在办理上述事项时,人民法院、公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出境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在六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批准其出境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并允许调剂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保留期内的租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离职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后一年内要求回我省定居和恢复工作的,经侨务部门商得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原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保护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保护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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