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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7-10 生效日期: 1991-07-1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运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称市开发办)为本市动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动迁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处(以下称动迁承办单位),为本市统一动迁的实施单位,负责对被动迁人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或承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等任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开发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并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交动迁安置保证金后,方可进行动迁。工程竣工,动迁人履行与被动迁人签订的协议后,退回保证金。
  房屋动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动迁人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三)包括动迁地段现状情况、安置地点、动迁期限、回迁时间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均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经市开发办批准个别动迁的,动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八条 市开发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开发办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开发办批准,不得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
  (二)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三)按本办法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四)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牡丹江市动迁户住宅标准》。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七)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八)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九)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被动迁人,申请市开发办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十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动迁协议书》,报市开发办备案。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开发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市开发办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后,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并办理进户手续。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二条 被动迁人的搬迁期限为七天。在规定期限内每提前一天搬出的,由动迁人发给十元奖金。


    第十三条 被动迁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凭动迁承办单位签发的搬迁证明,给予职工准假七天,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四条 在市开发办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公安、房产、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的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市开发办通知动迁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房产部门,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除外)。房产部门暂停办理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房屋动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动迁档案制度,加强动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六条 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


    第十七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使用面积的,按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屋面积超过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区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市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市区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以市房产部门发布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动迁住宅房屋,从城市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10一30%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 动迁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居住独立存在的无证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就地或易地安置。不足一室一厨,按一室一厨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被动迁人的安置,实行单元立体分配,按搬迁顺序号自愿选择单元、楼层、户型和房间号,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选择的,其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 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年度基数,由市开发办公布。
  由市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为超面积安置费减免的对象。
  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应按安置面积,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被动迁人所在单位解决的,补助费发给单位。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十八个月之内的,每月发给60元;超过十八个月的,每月发给120元;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每月发给24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动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二百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四百元。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 动迁国直产房屋,动迁人应按拆除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单位自管公有房屋要产权的,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签订动迁建设补偿协议。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二条 动迁生产、经营性的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动迁人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迁往临时地点生产、经营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动迁人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不含在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的人数),一次性发给每人六十元补助费。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由动迁人按实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发给五十元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动迁人需要移植、砍伐被动迁人院落内自有的树木,按园林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动迁人、被动迁人因安置、补偿、违反协议等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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