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资发字[1989]141号
(1992年12月24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1992年度清理废止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规定本文由京劳外企发字(1992)367号文件代替)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中央属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各外商
投资企业: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方针的深入贯彻,我市外商投资环境日益改善,企业数量有了迅速发展,由一九八七年的三百多家发展到一九八八年的六百多家,职工四万多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作由市劳动局直接管到企业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办事效率,决定从今年起,逐步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市属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劳动局对区、县、局、总公司,中央直属在京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劳动局对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区、县、局、总公司和中央有关部门对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分级进行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劳动局全面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劳动部和市政府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工资管理政策,并监督政策的贯彻执行;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有计划地在部分企业中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的试点,解决企业在工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全市性的经验交流,培训有关业务人员;会同市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综合部门,加强对企业工资水平的宏观控制,强化监督管理,并切实保障企业内部分配享有自主权。
市劳动局向主管部门提供当年国营企业同行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规定各类企业的档案工资标准,作为各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基数和档案工资标准的依据,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统计分析工作。
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系统的行业管理,对于在本市地域内的(包括中央在京的)旅游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管理,将由市劳动局、市旅游局一并做出详细规定,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和中央有关部门按照执行。
二、各主管单位劳动部的主要任务是:
1.对所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实行直接管理。根据市劳动局提供的国营企业同行业当年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并参考该企业职工的原工资水平核定中方职工的工资基数。筹建期间的工资水平按相当于核定基数的120%以内掌握(最高不超过120%),开业以后的工资水平按相当于核定基数的150%以内掌握,具体水平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自行决定。经济效益特别好,工资水平需要超过核定基数150%时,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批准。工资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工资总额=工资基数×核定的提取比例×核定的中方职工年平均人数。核定的中方职工年平均人数包括合同制职工(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城镇合同制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包括:各种工资(含加班工资)、各种奖金(含奖励基金中支出的一次性奖金和发放的实物)、工资性津贴、补贴。
为使有关综合部门及时掌握核定情况,各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对所属企业核定基数文件要抄报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市经贸委:
一九八八年底以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实发工资水平已经超过相当于核定基数150%,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劳动局审定批准后方可继续执行。
2.对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进行管理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在筹建期间可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开业以后可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的1—3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规模和管理的复杂程度,所配干部的原级别和现在担任的职务;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确定所属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从企业提取的工资在扣除了个人实得工资、所得税、劳保福利费用、上缴国家补贴和提取建房补助基金以后的余额,一律转入中方职工的集体福利费,用于中方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企业内部分配。
3.配合市劳动局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年度、季度报表的统计、汇总和审查工作。
4.对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进行管理
各单位劳资部门应按照(86)市劳办字157号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所属企业的档案工资管理和调整工作。按照市劳动局规定审批新成立企业的档案工资标准,指导企业及时做好招收、招聘的职工建立和理顺档案工资的工作;督促企业按国家规定计算职工的离、退休费用。
5.主管单位劳资部门对于成建制或大量向外商投资企业调出了职工的国营、集体企业,应及时向市劳动局、财政局报送情况,并相应调整其挂钩工资总额和效益基数。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情况比较复杂,各级有关管理人员应认真领会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持解放思想,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该控制的宏观上一定要控制得住,该放开的一定要放得开,充分尊重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支持企业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尽量按国际惯例办事。劳资部门要改进工作方法,千方百计方便企业,提高办事效率,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四、外商独资企业的工资工作仍由市劳动局直接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