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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6 生效日期: 1996-12-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企[1996]577号

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通知》中第四条所提的国税函发[1991]090号文件,原市税务局曾于1991年以京税二字[1991]185号文件转发,为了执行方便,现将此文附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6]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的通知》(计价(1996)648号)中的有关规定,对粮棉挂钩以外的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现对农资企业在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财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3年为一个结算期,在结算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的数额,单独记帐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结算期内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不作为企业当年实际损益,仍按物价部门核定综合平均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每一计划期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一经物价部门核定,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度终了,企业应将虚盈或虚亏结算情况及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虚盈或虚亏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四、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度起执行。企业在一九九六年度以前已经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的,要进行清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090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京税二字[1991]185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090号《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1年3月8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0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化肥实行专营和综合销售价的要求,国家物价局规定:综合销售价格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在执行中因实际数量、价格变化形成的价差,要单独记帐,滚动使用,转入下一年度制定综合销售价时进行调剂。一些地区反映,农资企业执行上述规定会产生虚盈或虚亏,对此,应在税收、财务处理上予以明确。经与有关部门商妥,现规定如下:
  一、对化肥因实行综合销售价而产生的虚盈虚亏,必须坚持单独记帐,专款专用的原则,通过调整化肥综合销售价的方式返还给农民,不得挪作它用。
  二、对化肥因实行综合销售价而产生的虚盈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递延逐年滚动使用。但连续滚动使用三年后仍有结余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收所得税。
  对化肥实行综合价而产生的虚亏,不作为企业的亏损,仍应按核定综合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利润征收所得税。
  三、农资经营企业每年年度终了,应将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所产生的虚盈或虚亏情况,以及虚盈利润的使用情况、虚亏处理情况,及时报送当地物价、税务部门审核,以利监督执行,共同努力搞好这项工作。
  四、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度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要对以前年度结转的虚盈金额进行清理审核,未作处理的,要商有关部门按本通知的精神尽快抓紧处理。
  五、农药、农膜因实行综合价而产生的虚盈虚亏问题的处理,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199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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