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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六项中的“有上述行为之一,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除罚款外,可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回其汽车牌号,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收回‘出租汽车运营证’,并令其停止营业。”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制造、修理计价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或者修理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计价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修理、销售,封存制造、修理、销售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7月15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保持出租汽车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准确、有效,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使用、制造、修理、销售、进口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接受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使用计价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计价器上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检定的标明有效期限的合格标志。无合格标志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禁止使用。
  (二)计价器必须安在汽车上便于监督的明显部位,不准隐匿。
  (三)必须保持计价器按键上的字样完整、清晰,不准遮盖。
  (四)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保持计价器的计量性能。
  (五)禁止涂改、伪造计价器上的合格标志。
  (六)必须按照规定将计价器送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确保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三、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四、制造、修理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具备出厂检定条件;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价器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无合格证的,不准出厂。
  生产计价器新产品,须经市技术监督局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准投产。未经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均不准投产。
  技术监督部门对已经投产的计价器实行抽查检定或全部检定,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五、进口的计价器,须经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获得合格证书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六、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可按规定收取检定费。

  七、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对单位、个体经营户或直接责任人处以十五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对单位、个体经营户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对单位、个体经营户或直接责任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不按规定进行计价器的周期检定或其他检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个体经营户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制造、修理计价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或者修理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计价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修理、销售,封存制造、修理、销售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对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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