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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12-06 生效日期: 1988-12-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和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城区、郊区城镇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其他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 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和雕塑模型、环境设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局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但属重要政治性、历史性题材的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管理局应报首都城市雕塑艺术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合格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接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和施工质量低劣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返工或予以拆除,对因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 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未经批准建设城市雕塑的, 属违章建设, 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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