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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实行租赁制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23 生效日期: 1988-08-23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险发字(1988)408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实行租赁制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租赁企业中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暂行规定》对劳动保险有关待遇制订了新的标准和试行办法,各主管部门在根据规定的最低保障水平和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定时,要注意结合本系统租赁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职工享受有关待遇的具体标准,制定“大病”医疗费统筹办法。

  二、各主管部门与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把执行劳动保险待遇纳入租赁合同并予以保障,原合同没有纳入的,必须补订入租赁合同中。

  三、在租赁企业中实施劳动保险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所订具体执行办法要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关于实行租赁制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有关待遇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增强租赁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活力,保证职工在年老和患病时享有基本的生活和医疗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假期的工资待遇和救济费待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12个月之内,停止工作累计不超过6个月(或者153个工作日)的病、伤假期工资和累计超过6个月(或者153个工作日)的病、伤救济费标准,不得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60%。女职工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男职工连续工龄满25年以上的病、伤假期工资和病、伤救济费不得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70%。获得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及部队军以上授予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称号并保持其荣誉的职工的病、伤假期工资,可以比连续工龄相同的其他职工的病、伤假期工资增发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在职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职工医疗费实行与个人利益适当挂钩,个人少量负担的办法。企业可发给职工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节约归己,超支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部分不得低于70%,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在本年度内最高不得超过90元,其超出部分由企业全部负担。对于在12个月内停止工作累计超过6个月(或153个工作日)并领取病伤救济费的职工,个人负担部分适当酌减。
  租赁企业要建立医疗统筹基金制度,医疗统筹基金从税后留利中提取,其数额根据“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按月提取,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上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待遇,已经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医疗待遇仍暂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职工死亡待遇以及冬季宿舍取暖补贴和探亲假待遇,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女职工生育待遇等,仍暂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租赁期间招收、录用的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要给予3个月至12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工人,可以酌情加发一定的医疗补助费。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租赁期间招收、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制后,职工仍享受退休待遇,属于退休基金统筹对象,租赁企业要按规定上缴退休统筹基金。此外,企业也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以保证其它劳动保险费用开支,集体福利基金不得做为奖金分配。

    第八条    执行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租赁后的劳动保险待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月起执行。  198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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