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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  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和区、县财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1992年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罚没财物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收据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局是本市罚没财物收据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执法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以罚款、没收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收到罚没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罚没财物收据。
  (一)罚没款收据,用于罚款、罚金、没收货币和有价证券、追回的赃款。
  (二)没收物品收据,用于没收物品和追回的赃物。
  (三)现场处罚收据,用于在违法行为现场实施小额罚款。印有罚款数额并套印“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可以兼作现场处罚收据。


    第五条 罚没财物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因执法业务特殊,不宜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可以由市级执法机关自行设计本系统专用的罚没财物收据式样,经市财政局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六条 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批准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一律套印“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未套印“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的,不得作为罚没财物收据使用。
  市财政局的“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是本市罚没财物收据的法定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七条 执法机关所需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由执法单位持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购买。


    第八条 罚没财物收据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兼作现场处罚收据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加盖执法机关公章)。填写错的罚没财物收据,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管。
  罚没款收据和没收物品收据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一联收据,一联记帐凭证,一联附案卷存档。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罚没财物收据管理,建立制度,由财务会计部门或专人负责,严格执行领用手续,设立罚没财物收据专用帐薄,如实记载罚没财物收据的购入、发出、使用、核销、结存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执法机关机构撤销、分设、改组、合并的,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罚没财物收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缴销,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撕毁、涂改、伪造罚没财物收据;禁止在填开罚没财物收据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销毁罚没财物收据。丢失空白罚没财物收据的,必须在3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声明作废。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和区、县财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路部门罚没财物收据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各执法机关在本办法发布前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可以使用到199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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