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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7-12-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教育事业发展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五条   广告媒介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缴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汇缴市财政。有关票据使用、帐务处理及缴纳税金,按财政、税务现行规定办理。
  教育事业发展费由市教委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加收 2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足额上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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