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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1-05 生效日期: 1988-01-05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近两年来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我院审判委员会对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下发的《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一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来本市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做如下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诉讼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2.当事人不服区、县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3.当人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促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
  4.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5.上级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中级人民金额在一百元(含本数)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2.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3.专利纠纷案件;
  4.当事人不服北京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5.当事人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
  6.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7.区、县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经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的经济纠纷案件;
  8.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为诉讼争议金额在三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下列案件:
  1.铁路货物(包括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2.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指机车、车辆、铁路专用设备的租赁、维修合同纠纷,地方铁路、专用铁道、专用线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铁路委外装卸合同纷纷案件以及与地方铁路、专用线、新建临时营业线等在运输业务上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
  3.铁路单位(包括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之间的经济细纷案件;
  4.在铁路运营方面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
  5.被告为铁路一方,原告又向铁路法院起诉的以及与地方人民法院协商后可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四、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诉讼争议金额在三十万元(含本数)以上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铁路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铁路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运营方面的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2.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涉外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和铁路单位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3.在北京铁路局管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4.铁路其层法院报请移送经中级法院同意的经济纠纷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报请移送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经济纠纷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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