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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8-02 生效日期: 1995-08-02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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