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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2 生效日期: 1997-10-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京水政[1997]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管理、经营灌排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和管理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区、县水利(水资源)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跨区、县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区、县水事利害关系的,由占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从事各项建设和经营、开发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向计划部门申请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否则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占用水库及其附属建筑物、闸、坝(含橡胶坝)、河道、渠道等具有防洪、抗旱功能的灌排工程设施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控制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排水通道不得堵塞;但经批准可就地改建成暗管(涵),并应按年度交纳清淤费。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的建设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的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其中原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下的,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原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权限,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物价部门组织评定,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进行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三年以上和三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对三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占用下列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应交纳开发补偿费:
  1.利用具有防洪、灌溉功能的水库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其它项目的;
  2.利用为农业灌溉、排水服务的闸、橡胶坝等设施的管理范围开发建设其它项目的;
  3.占用井、渠道、塘坝、泵站(扬水、排水站)、农桥、管涵、跌水、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
  4.占用为农业灌排工程设施服务的附属道路、输变电设施、林木、绿地的;
  5.新建水厂或企事业等单位的生产生活新打井及其它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源减少或灌排工程设施报废的;
  6.占用其它为农业服务的灌排工程及附属设施的;


    第十一条 由中央、市、县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按该工程设施的现值,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占用菜地的,按《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不再交纳开发补偿费。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以及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辖权限统一核收,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原投入比例进行分配,集体和个人所获补偿部分交付投资方用于弥补损失,国家所获补偿部分以及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征收的开发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做为水利投资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把征收的开发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专户。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按项目拨付,并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每年年初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开发补偿费的核收、使用情况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计划部门备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市财政、计划部门对各县、区开发补偿费的核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灌排工程设施,开发补偿费由占用者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用于弥补损失。
  鼓励集体或个人将其获得的开发补偿费继续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市、区、县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及其占用者补偿兴建的替代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擅自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设施效益下降,拒不缴纳开发补偿费或拒不按要求兴建替代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发生的治安、民事刑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报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应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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