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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2 生效日期: 1995-07-0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5]11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30%废渣比例的计算口径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通知》第一条“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的建材产品”中规定的30%比例,可按体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 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比例=(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体积/该产品的单位体积)×100%
 (二) 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体积=单位产品重量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重量/粉煤灰等废渣单位体积的重量(即比重)
 本市建材企业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大多选用粉煤灰为掺兑原料,经测算,标准砖(指规格为240mm×115mm×53mm)中掺兑粉煤灰要达到30%(按体积计算)以上的,其粉煤灰掺兑重量不得低于产品总重量的14%。因此,为计算简便,对标准砖中粉煤灰掺兑重量在14%(含)以上的,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其他品种、规格的建材产品按上述公式计算,其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比例不少于30%的,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免征增值税的报批手续
 生产的建材产品达到《通知》要求并需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由于综合利用产品中粉煤灰等废渣的掺兑比例受原材料质量的制约,其各时期掺兑比例亦不均衡,为严格执行税法,统一税收政策,“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中各项指标的填报口径均应以1995年上半年的实际发生数为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并留存备案,对达到免税标准的建材产品自1995年7月1日起给予办理免征增值税及退还其1995年上半年已入库的增值税税款的手续。

  三、关于本期进项税额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生产免税建材产品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自1995年7月1日起,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并相应调减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一)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税建材产品销售额/本期全部销售额)
 (二) 应调减的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上半年免税建材产品销售额/1995年上半年全部销售额)
 其中:
 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
 其帐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等科目
 贷: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待摊费用一期初进项税额

  四、免征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方法,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6号通知的规定处理。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的免税建材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5年7月2日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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