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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1 生效日期: 1995-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命名,除驻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医疗机构外,都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命名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以下列名称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应当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相符。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含市、区、县、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名称中必须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核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或其简称,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合有“国家”、“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城名称的。
  (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七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审批。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祥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外,原则上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使用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卫生行政部门或不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相同的名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登记在先的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按有关规定命名,经劝告不改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经停业整顿仍坚持不改的,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十五条 买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名称的,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与申请登记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的,不予登记注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现有医疗机构的命名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限1年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北京市卫生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1995年7月l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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