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16 生效日期: 1998-09-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具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家具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的,不得销售家具产品;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对家具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验明《营业执照》和产品标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六)依据有关规定,与消费者签定家具买卖合同;
  (七)产品出售时应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提供有效销售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要求,符合以合同约定、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明示产品主体材质;
  (四)协助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履行三包规定;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三包有效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扣除因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有效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丢失有效凭证,但能证明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享有三包权利。


    第八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9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应当按原购买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九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换货时,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严重质量问题,修理两次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凭修理记录和有关证明,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退货。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因无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规格型号和样式产品而要求退货的,应当予以退货;有同规格型号、同样式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应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交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因待修和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第十二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上门提供三包服务;对应修理、更换、退货的大件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
  因家具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因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有效凭证,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十八条 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未按本规定进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