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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洗染业关于对服务质量和价格投诉的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31 生效日期: 1998-08-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有效地解决洗染业在服务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的各种争议、纠纷和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无论经营规模大小,均应明示营业执照、行业从业资格证明,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所规定的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明示服务项目、价格,投诉单位和电话。


    第四条    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前,应对衣物做认真的检查,向消费者说明衣物存在的问题、洗染后的效果、应收取的费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才能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按照《北京市洗染业服务规程》的要求,明列各有关内容,并经消费者确认。因经营者违反这一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条    经营者在洗染高档、高值、名牌等贵重衣物时,可与消费者协商,实行保值精洗(染)。即由消费者提出衣物的价值,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做出书面保值精洗(染)约定,由消费者交纳议定价值百分之五的保值精洗(染)费(在特殊情况下,保值精洗、染费也可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实行保值精洗(染)后,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衣物损坏、丢失,或经鉴定未达到《洗染业质量标准》要求,并直接影响衣物原有价值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议定的价值,予以全额赔偿。


    第六条    经营者对非保值服务的衣物,加工后造成损坏的,或因保管不善而被损坏或丢失的,应根据衣物的新旧程度和市场平均价格折价赔偿,年折旧率为25%,逐年递增,折旧率最高不得超过70%。经赔偿后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则减少赔款的20-30%。
  赔偿时套装应以件为单位计算,无法拆开的可按套计算,衣裤比例为6:4。


    第七条    皮革、裘皮衣物在清洗、上光、改色和进行保养的过程中,因损坏或丢失,需进行赔偿的,可依据本办法第 条、第 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者在为消费者熨烫未经穿用的衣物而将衣物损坏的,经营者应按衣物的原价(含加工费)进行赔偿。损坏后的衣物,按本办法第 条的有关规定做处理。


    第九条    经营者洗染的衣物,未能达到《北京市洗染质量标准》的,或再返工一次,如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退还消费者所付的一切费用。未造成衣物损坏的,则不给予赔偿。


    第十条    消费者洗染的衣物超过预先约定的保管期(一般为十五天),逾期不取的,每件衣物每天加收保管费1-2元,超过三个月至半年者,每件每天收取保管费2-4元,半年以上不取者,经营者有权作处理。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亦应按每天每件衣物1-2元金额,给消费者以赔偿。


    第十一条    由于经营者保管不善,造成衣物损坏或丢失等事故,应参照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办法赔偿,衣物零附件丢失的,只做单项配置或赔偿。


    第十二条    在收取衣物时,经营者应要求消费者将衣物上易损、易腐蚀的饰物或配件取下,因消费者违反这一规定,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消费者自行负责,经营者根据事先记录,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鉴定,由于衣物制作及质量等原因,洗涤加工后出现退色、缩水、起泡、变形等情况,经营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十四条    消费者依据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规定向经营者进行交涉,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延误解决而占用消费者时间的,经营者应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条的规定,给予赔偿。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因洗涤或加工质量发生争议,需经有关部门鉴定,其鉴定费由提议方垫付,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争议、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经营者不执行已经同行业共同协商议定的价格标准的;
  (二)转借、转让各种证照或冒名顶替的;
  (三)不认真执行行业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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