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方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19 生效日期: 1995-05-19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计[1995]27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京统法字[1995]9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一并执行。
附件: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京统法字[1995]94号
  各区、县统计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适应全市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实现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查处违法行为的质量,现将《北京市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0年1月8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995年5月8日
  北京市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统计法规、规章关于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职责的规定,为使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办案质量,制定本办法。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查处。
  三、市和区、县统计局是本市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关。
  各级统计检查员依据法定职责,在本辖区或者系统内,监督和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查处违法行为,必须符合立案、调查、处理、结案等法律程序。
  五、立案
  (一)凡有违反《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经初步审查,确认有违法事实,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属于统计检查机关的立案范围。
  (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1、市统计局负责立案查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市统计局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区和县统计局负责立案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2、市和区、县属各部门以及乡、镇、街道所属单位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其统计检查员或者统计负责人报同级统计局立案。
  3、市和区、县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4、市统计局有权纠正区和县统计局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行为。
  (三)确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检查机构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立案。
  六、调查
  (一)正式立案后,应当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调查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制定调查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者证明。
  (三)调查时,首先应当找知情人或者被调查人了解案情,也可以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调取证据时,调查人员应当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
  (四)证言材料可以由证人书写,也可以由他人代写。所有证言材料都应当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并经本人认可签字。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材料。出证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五)调查时,必须取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鉴定结论等。
  (六)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者否定。应当保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七)收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可以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八)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证。
  (九)调查组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本人的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问题性质、有关人员责任、被调查人态度、处理意见以及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七、处理
  (一)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召开有调查组全体成员参加的会议,对调查材料进行审议。如果发现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应当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二)处理决定做出后,由统计检查机构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连同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主管领导审批。
  (三)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检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副本)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处理。
  2、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统计检查机关应当签发《统计违法行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统计检查机关签发的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决定等有关统计执法文书,应当由被送达人或者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八、结案
  (一)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由调查组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结案。同时,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
  (二)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当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立案归档。
  (三)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的原件:
  1、立案审批表;
  2、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
  3、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4、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5、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九、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8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和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和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和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四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的,必须标明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和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三、五款和第 十四条规定,擅自制发或者制发超过执行期限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统计登记的;
  (二)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三)任用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除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得的奖励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拒报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