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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 1997-08-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征[1997]38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局1997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工作,加强税收源泉控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坚持以委托方自愿委托、受托方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为依据,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和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


    第四条 代征人的确定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批,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五条 委托代征方式是地方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税款征收或者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代征人代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项零散税款进行征收管理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六条 委托代征的税种和代征范围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边远地区的零散税源;
  2、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确有困难或者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市场综合管理的市场集中的大宗税源;
  3、有利于税款征收,且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特定目的税或财产行为税;
  4、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税种。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立与终止

    第八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统一审批,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九条 代征人必须具有比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有专职的办税人员负责管理具体代征工作,且具有代征税款能力的单位和部门。
  代征人以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十条 代征人不能委托其它单位代征。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的代征内容、代征权限、期限进行税款代征代缴工作。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有关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终止委托代征税款行为。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指导以及对办税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并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必须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单方终止委托代征行为:
  1、代征人被合并、撤消的;
  2、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3、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4、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5、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因被代征人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无法履行代征义务的,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或者代征人按上述有关规定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同时公布终止协议,并结清税款解缴手续。

 

第四章 票证使用

    第十七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完税凭证,专户储存税款,并按规定期限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或由代征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代征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五章 手续费返还

    第十九条 代征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或按协议要求的基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应包括的内容:市局各有关处可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无误后,按季付给代征人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手续费的比例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或委托代征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执行。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须持《委托代征证书》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要求
  及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委托代征税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过程中,如遇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与纳税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代征人依法进行的税款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足额汇总缴纳代征税款,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代征税款,并认真执行代征税款情况报告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本规定负责解释,各区(县)地税局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释:
  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54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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