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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8-28 生效日期: 1997-08-28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财资[1997]1257号

局属各处、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预字(1997)219号关于《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确定的呆帐范围进行处理,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二、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报批程序处理呆帐,市本级周转金呆帐由各个业务处根据企业提出申请,认真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资金分局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区县报周转金呆帐由区县局所属各业务科根据企业提出的申请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周转金专门管理机构汇总,报本级财政局领导班子集体审批,并报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备案。乡镇街道一级财政无权审定周转金呆帐。重大项目呆帐审批应报同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  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帐。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帐;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国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帐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帐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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