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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收取学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6-18 生效日期: 1996-06-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教社[1996]001号

各区县教委、成教局、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严格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制度,保证求学者的权益,制止乱收费,现将我市社会力量办学收取学杂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学校和教育机构必须要按照市、区县教委、成教局核准备案,按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学杂费,变更收费标准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2.学校和教育机构学制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收取学杂费时不得跨学年收费。并按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执行。

  3.学校和教育机构学制一年以下实施短期培训的,收取学杂费时不得跨期收费。

  4.学校和教育机构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凡违反规定跨学年收取学杂费以及对老生按新生标准收取学费的,均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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