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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安置补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3 生效日期: 1997-07-03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就发[1997]126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
  为了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职工再就业,针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据《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现就使用安置补助费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安置补助费是用于支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有用人自主权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而给予的专项补助经费。

  二、用人单位每招用一名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每安置一名失业一年以上的女35岁(含35岁)以上、男40岁(含40岁)以上的失业职工,给予安置补助费2000元;
  (二)每安置一名女35岁(含35岁)以上、男40岁(含40岁)以上的下岗待工人员,给予安置补助费3000元。

  三、用人单位招用本通知第2条规定的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试用期满后,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区(县)劳动局和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申领安置补助费;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报所在区(县)劳动局。

  四、用人单位申领安置补助费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录用人员的《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二)职工调动的《职工介绍信》、《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影印件)、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新的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四)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花名册(样式附后)。

  五、区(县)劳动局和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对以上材料审核无误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前向市劳动局报送上季度安置情况。
  市劳动局调查核实后,于每季度第二个月以批复的形式通知区(县)劳动局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持批复到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拨款手续。
  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于每季度第二个月月底前将安置补助费拨往用人单位。

  六、安置单位与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七、享受安置补助费的企业非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和职工个人原因,不得在劳动合同期内将其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职工安排下岗,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领取安置补助费:
  (一)下岗待工人员所在企业已领取了拆迁费的;
  (二)安置单位当年享受了生产自救费扶持的;
  (三)安置单位与被安置单位属兼(合)并的;
  (四)安置单位虽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本单位内部有下岗待工人员的。

  九、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申领安置补助费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如实填报安置情况。各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要严格把关,如发现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克扣截留等情况,市劳动局收回其安置补助费并责成其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和《关于使用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京劳就发(1996)89号)中有关条款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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