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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4-14 生效日期: 1995-07-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


    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


    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市对向务正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十六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第十九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京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机关,以及务工经商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基层外来人员管理机构或者劳动行政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办法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务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条   务工经商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安全合格证》私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集贸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以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务工经商人员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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