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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22 生效日期: 1995-03-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就发[1995]56号

为了使《劳动法》在我市更好地贯彻实施,做好企业依法裁减人员工作,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1.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指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时依法同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2.经济性裁减人员工作应既落实企业用工自主权,又注意维护首都社会稳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慎重的方法进行,裁减人员的比例应逐步放开。

  3.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1)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
  (2)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0%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6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

  4.企业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3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修改;
  (4)向市劳动局报告并听取市劳动局的意见;
  (5)由企业公布裁员方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5.企业裁减人员向市劳动局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裁减人员方案;
  (2)工会或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
  (3)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的证明书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盈亏情况评估后出具的资产证明书。

  6.企业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
  (5)残疾职工;
  (6)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的,只允许裁减一人;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得裁减人员。

  7.企业裁减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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