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6]39号
新税制实行以来,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业务流转税税务处理方面,各 局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企业)自行设计软件(包括接受、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其销售软件部分属于专利权、版权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使用范围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款的,其取得的版权收入、使用费收入,可按营业税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征税。
二、企业其他销售计算机软件业务不论是自行开发制作(包括委托开发、联合开发),或是外购经销的,也不论是销售给特定使用单位或经营单位,应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征税。
三、企业为客户单独提供录制服务、培训等业务取得的服务性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其他服务业'征税。
四、企业承揽的计算机系统工程,包括为其设计、开发、维护、硬件配套、安装等业务,应当就其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
五、企业取得的软件产品的出口收入,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凭有关凭证,可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手续。属于向境外转让版权、使用权的,应于签定转让合同的同时,将有关合同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取得收入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核定后,可免于征税。
六、企业计算'增负返还',原工商统一税适用税目、税率的确定,可采取按现行税种划分的原则。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部分,原工商统一税按'其他工业品'5%计算退税税基;属于征收营业税的部分,原工商统一税可分别按照服务业册%、租赁业5%计算税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