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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16 生效日期: 1996-01-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按工程的总造价百分比计取,用插入法计算。
  一、建设前期阶段按工程概预算的0.1~0.2%计取;
  二、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的取费见附表。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时,监理费可先按工程承包造价计算,工程竣工后,应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并及时结清监理费。


    第四条    工程招投标阶段,建设单位如需监理单位编制标底时,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另行支付编制标底费用。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由国外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照国外标准收费,具体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单独由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应按本办法所规定相应的费率的130%至150%计取。


    第六条    工程因故(不包括因监理失误原因)拖延工期,工程建设监理费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合同监理费用
  --------×拖延工期(月)
  合同总工期(月)
  
  拖延工期按合同工期结束后的第三个月起计算。


    第七条    对于单工种或工程规模小、造价偏低,不宜按工程承包造价的百分比计取监理费的工程项目,按照参与监理工作年度平均人数计算:
  3.5万元~5万元/人年。


    第八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承担经济损失。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应用于监理工作中的直接间接成本开支,交纳税金及合理利润。


    第十条    各监理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收取监理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建设单位返还监理费。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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