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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3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离任,必须依照本条例接受离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任职期满、退休、调任、免职、辞职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组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领导人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四条   无锡市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地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不得任命新的领导职务;其档案、工资等行政关系不得移转。 

    第六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标准,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实施的离任审计结果报告,是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工作情况,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不设区的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下列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大型国有企业;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分工,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委托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在业务上予以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主审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仅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审计组织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六)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作出审计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离任审计的领导人员。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审计的审计通知书,由委托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和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按审计组织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承包经营合同(协议)、责任目标; 
  (二)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三)企业资产盘点清册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离任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伪造、转移或者隐匿。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批准,并及时向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的部门说明情况,通知被审计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离任审计事项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的意见。 
  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或其派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离任审计结果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二)内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内审机构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委托单位,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委托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因失职、读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离任审计资格。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审计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导人员、全民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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