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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2 生效日期: 1999-11-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科干职[1999]27号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人员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国家将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税务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的通知,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注字[1999]2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北京实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市科技干部局负责资格考试和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考前培训工作。

  二、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全部科目考试:
  1.取得中专学历后,从事税收业务工作满十年,其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两年者,在2002年前可申请;
  2.非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专业工作满八年者;
  3.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专业工作满六年者;
  4.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取得非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专业工作满四年者;
  5.取得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取得非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专业工作满两年者;
  6.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7.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当年;
  8.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了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和法律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会计、统计、审计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一年;
  9.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虽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但不符合免试条件者。

  三、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免试《税法(一)》、《税法(二)》和《财务与会计》三个科目,只参加《税务代理实务》和《税收相关法律》两个科目的考试。
  1.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三年;
  2.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两年。

  四、报名条件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1.'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从事税收业务工作','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从事税收工作'的工作年限可以累加计算。所要求的年限可计算至1999年年底。
  2.'从事税收业务工作'是指具体从事税收的征收管理,计划统计,税收法律法规的研究,政策执行及解释,税收的稽查、检查和调查案件的办理、查处,办理有关涉税事宜以及专门从事税收理论的研究,宣传和教育等项工作。'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是指在税务代理机构直接从事代理业务工作以及在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从事业务工作。'从事税收工作'是指在税务部门或其他单位直接从事税收业务工作。

  五、根据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要求,北京地区的中央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本市组织的考试。

  六、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分滚动与非滚动两种管理模式。考五科的为滚动管理模式,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通过全部科目方可获得执业资格证书(可连续滚动,即第一年与第二年为一个周期,第二年与第三年为一个周期,依此类推);考两科的为非滚动管理模式,即两科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通过,才能获得执业资格证书。

  七、考试科目及其知识内容:
  1.《财务与会计》侧重财会业务的实际操作;
  2.《税法(一)》主要内容包括税法基本原则及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资源税)方面的法律法规
  3.《税法(二)》主要内容包括除流转税以外的其他税种的有关法律法规
  4.《税收相关法律》包括法律基础理论及若干涉税单行法律,如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等。
  5.《税务代理实务》侧重税务代理基本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八、考试时间安排:6月25日    下午2:30~5:30   财务与会计6月26日    上午9:00~11:30  税法(一)
          下午2:30~5:00   税法(二)6月27日    上午9:00~11:30  相关法律知识
          下午2:30~5:00   税务代理实务

  九、报名办法:
  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先到报名点购领《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申请表》、报名信息卡、报考手册。按报考手册的要求,规范填写《申请表》,正确填涂报名信息卡。《申请表》应如实填写,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审核并盖章,《申请表》贴照片处应加盖骑缝公章(如本人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需经人才交流中心人事部门审核、盖章;本人户口组织关系不在本市的,而受聘于北京地区单位工作的,由受聘单位负责审核、盖章)。
  报名时,须持填好的《申请表》、报名信息卡、本人身份证、并提供符合报考条件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税务师执业证书(以上均为原件),并持与《申请表》上同一底片的照片一张,经报名点审核后,办理报名手续。符合免试条件者,还需持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人从事税务工作年限的证明。报名后,报名人员应在报名点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准考证,凭本人难考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十、报名地点:东直门外新中街11号(建设职工大学院内北楼)北京市职称考试中心。

  十一、报名时间:1999年4月1日~4月9日(双休日休息)

  十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教材征订及考前培训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三、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请尽快通知专业技术人员。

附件:1.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2.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3.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4.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附件1: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人发[1996]116号
  (通知略)
附件: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得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才、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骗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税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代理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4日
  (通知略)
附件: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地人事部门会同当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从1999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税法(一)》人税法(二)》、《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五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五个半天,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科考试应考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其中,免试部分科目的应考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六条 对非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八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对取得中专学历后,从事税收业务工作满十年,其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两年者,在2002年前,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 对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了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和法律中级专业职务或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会计、统计、审计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一年,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免试《税法(一)》、《税法(二)》和《财务与会计》三个科目,只参加《税务代理实务》和《税收相关法律》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三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两年。

    第九条 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虽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但不符合免试条件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举办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各地根据全国师资培训内容组织本地区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培训工作必须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名义,编写辅导材料或举办考前培训,误导考生。

    第十五条 在考试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附件3:人事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1999年1月6日
  根据《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和《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的精神,现将1999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1999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为1999年6月25日、26日、27日。
  二、请按照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和报名工作,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见附表)做好各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
  三、各地人事、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地人事部门要严格考风考纪,加强检查监督,确保考试质量,对在报名、考试、评阅试卷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个人和单位,按考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有关考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培训教材与参考资料征订事宜,分别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另行通知。
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9年2月8日
  近日,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人发[1999]4号),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9]3号),为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做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对贯彻上述文件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问题
  文中所说'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具体办事机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暂没有办事机构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没有领导小组的由原资格审查委员会)商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具体承办机构和人员。
  二、关于考试科目的知识内容问题
  《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税法(一)》人税法(二)》、《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五个科目。'其中《税法(一)》主要内容包括税法基本原理及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资源税)方面的法律法规;《税法(二)》主要内容包括除流转税以外的其他税种的有关法律法规;《税务代理实务》侧重税务代理基本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税收相关法律》包括法律基础理论及若干涉税单行法律,如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等;《财务与会计》则侧重财会业务和实际操作。
  三、关于《实施办法》中涉及与考试条件相关年限的计算问题
  文中'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从事税收业务工作','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从事税收工作'的工作年限可以累加计算。在'满X年'的计算上,可以计算到考试当年的年底。
  四、关于非经济类、法学类问题
  《实施办法》第六条中所提'非经济类、法学类'专业是指除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和法律专业以外的其他专业。
  五、关于'从事税收业务工作'、'从事税收代理业务'、'从事税收工作'的界定问题
  '从事税收业务工作'是指具体从事税收的征收管理,计划统计,税收法律法规的研究,政策执行及解释,税收的稽查、检查和调查,案件的办理、查处,办理有关涉税事宜以及专门从事税收理论的研究、宣传和教育等项工作。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是指在税务代理机构直接从事代理业务工作以及在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从事业务工作。
  '从事税收工作'是指在税务部门或其他单位直接从事税收业务工作。
  六、关于各地组织培训的问题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所说'各地根据全国师资培训内容组织本地区的培训',是指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具体安排培训事宜。
  七、关于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考生考试问题
  鉴于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属首次举行,1999年不安排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考生及外籍考生参加考试,以后何时允许其参考,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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