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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9-17 生效日期: 1999-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 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及与 其共同居住的亲属(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管理。


    第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 行管理与服务、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与外地来京人员的综合 管理服务相统一的原则,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宣传普及卫生防病知 识,提高外地来京人员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 卫生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卫生 行政部门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应 当有卫生防疫人员参加,并履行下列卫生防疫管理职责:
  (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监 督检查;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开展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健康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 《暂住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生活饮用水、家庭服务工作以及在公 共场所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每年进行 一次健康复检。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既往传染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有关传染病的视、触、扣、听诊检查;
  (四)大便常规检查;
  (五)肝功能检查;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视疫情决定的其他检查项目。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对外地来京 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非传染病患者、非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负责发 放和更换《健康凭证》。对传染病患者、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予发 放和更换《健康凭证》,但应当提供健康检查结论。
  《健康凭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或者 转让。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健康检查后取得《健康凭证》的,应当按 照《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务工、经商 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
  使用外地来京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对新使用的外地来京人 员,应当于用工之日起1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 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使用的原有外地来京人员跨区、县变更作业地的,应当于用工之日起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 书面报告。
  作业地为跨区、县的,用工单位应当分别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 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有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二)开展卫生防疫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组织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健康检查;
  (四)督促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对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接受预防 接种;
  (五)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
  (六)提供的饮食、餐饮具和集体食堂,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 法规的规定;
  (七)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八)做好本单位疫情的发现、报告和控制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进行调查处理;
  (九)落实其他卫生防疫措施。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出租房主为外地来京人员提供的住房,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饮用水;
  (二)提供方便、卫生的厕所及洗浴条件;
  (三)有消除和控制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的卫生措施;
  (四)具备通风换气、采光照明等基本的卫生条件;
  (五)保证不低于3平方米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携带有6周岁以下儿童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儿童到达 本市的1个月内,携带儿童到居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街道医院进行预 防接种。
  乡、镇卫生院和街道医院应当按规定对所在地的6周岁以下外地来 京儿童,做好预防接种的建证、建卡、登记管理和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房主对承租其住房租期满1个月的外地来京人员,应 当要求其出示《健康凭证》及其所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的预防接种证。 对无《健康凭证》或6周岁以下儿童无预防接种证的,应当督促其进行 健康检查,办理预防接种证,并及时向居住地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 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出租房主发现承租其住房的外地来京人员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 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 报告,并协助做好疫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给予治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各项卫生防疫和医疗 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发生疫情时,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 生防疫管理。对传染病病人及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扩散的有关人员, 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或采取防护措施。
  疫情处理涉及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处理、应急预防接种、病人 隔离治疗等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病人或其监护 人承担。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两级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服务经费列 入同级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分配,专项用于外 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 日起七日内,向承担其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复检。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卫生防疫机构 进行复检。经复检,原健康检查结论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申请复检 人承担;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承担原健康检查的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因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应发而未发给《健康 凭证》的,由承担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健康凭证》。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一)使用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
  (二)没有按规定报告卫生防疫情况的;
  (三)提供的住房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四)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的卫生防疫、疫情控制措 施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房屋出租给租期满1个月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 的;
  (二)发现租住的外地来京人员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不按规 定报告的;
  (三)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的卫生防疫、疫情控制措 施的;
  (四)出租房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健康检查或者 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逾期未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健康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 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放、更换《健康凭证》的;
  (二)在健康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卡,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擅自增加健康检查项目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管理 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 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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