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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24 生效日期: 1990-12-24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制建设,保证国家法律在企业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重视企业法制工作,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处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专、兼职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本企业工作二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
  (二)从事多年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工作实践的;
  (三)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
  (四)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五)从事多年经济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或自学,熟悉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是:
  (一)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提供法律依据和建议。
  (二)协助厂长(经理)监督本企业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服务。
  (三)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参与重大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谈判,负责重大、涉外经济合同的审查和归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起草、修改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监督、指导本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
  (五)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受厂长(经理)委托代理厂长(经理)参与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内部经济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七)协助企业外聘律师工作。
  (八)办理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发的有关文件。调查、了解企业及所属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的各种违法活动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深入实际,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遵守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严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经营秘密。
  (四)及时向厂长(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由企业按照干部管理办法任免或聘任。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但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领导职务。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在工作上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中各自对厂长(经理)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实行考核。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或参与违法活动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重的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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