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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14 生效日期: 1990-09-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1990年9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政府同意省经委、监察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供销社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棉花收购政策和有关规定,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棉花购销秩序,确保棉花收购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国家物价局、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关于棉花销售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查处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棉花收购政策、标准、价格,妨害棉花市场管理,破坏棉花收购现场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在棉区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同级财(经)委(办)牵头,监察、物价、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供销等部门协同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的采取,按各有关部门的分工范围、管理权限以及有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四条   除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和经营棉花(含低级棉和棉短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查处:
  (一)用棉单位非法抢购、套购棉花的,将其抢购、套购的棉花交地棉花经营部门重新验级收购,并处以货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倒买倒卖棉花的(包括近年来违法收售棉花、屡查屡犯的个别地方、个别乡镇村办企业),没收其全部倒买倒卖的棉花或销货款;没收的棉花,全部交当地棉花经营部门重新验级收购,执行国家牌价;罚没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处理;
  (三)对以牵线搭桥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参与非法棉花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四)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事棉花倒买倒卖活动的,除按上述条款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棉花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内外勾结作案的,从重处罚;
  (五)以上各款之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加强对棉花经营部门收购棉花执行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的监督检查与处理。
  在下列误差允许幅度内收购棉花,为正常经营活动:
  (一)复验仓垛籽棉或抽验小包棉的品级、长度,升降相加的数量比检查数量,棉花加工厂收购的允许误差为4%,棉花收购站收购的允许误差为10%;
  (二)复验仓垛籽棉或抽验小包棉的准重衣分率,查验结果与收购比较,以五十公斤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平均差异不超过正负0.5%;
  (三)杂质,原验结果与机验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验结果的20%;
  (四)经济盈亏,按棉花收购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允许幅度为:棉花加工厂不超过3‰(不含衣耗、品级两项合法升溢);棉花收购站不超过5‰;
  超过以上允许幅度收购棉花,分别视为抬价或压价收购。抬价收购棉花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压价收购棉花的,除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棉农外,可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视其非法所得金额的多少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为保证监督检查活动正常进行,棉花经营单位必须严格做到:
  (一)棉花加工厂既直接收购、又接收站交厂棉花的,必须分开存放,单独记帐。否则,全部按站交厂棉花计算;
  (二)用于收购现场的电测器,用标准电阻箱校验,差异不得超过0.1%;超过了的必须停用、更换。


    第七条   棉花经营单位违反收购制度和有关经营纪律,具有下列行为者,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收整顿处分,特别严重的,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执行“一试五定”检验制度和收购规程,或棉检仪器不准确、影响正常收购的;
  (二)夜间收棉和严重混级混仓的;
  (三)收购的棉花含水率超过12%的;
  (四)不执行合同收购规定,影响正常收购秩序的;
  (五)高于国家标准的优惠政策边收购边兑现的。


    第八条   棉花经营单位超越规定收购范围争购的棉花,由上一级供销社及棉麻公司监督其退还给负责收购的棉花经营单位,由接收方重新验级收购;有争购行为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扣发争购单位的代购手续费、加价款和奖售物资指标,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棉现场打架斗殴,阻塞交通,寻衅闹事,影响棉花收购的;
  (二)偷盗、冒领国家钱物,哄抢国家财产的;
  (三)阻碍工商、物价、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公安、供销等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棉花收购场(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携带火种进入棉花收购、储存现场经批评不改的;蓄意纵火或过失造成火灾,危及国家财产安全的;
  (五)其它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各查处部门依法罚没的财物,按国家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赃款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新棉上市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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