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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海岛开发有关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25 生效日期: 1992-12-25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我省沿海岛屿众多,面积800多平方公里,海岸线长达1600多公里。海岛及其周围海域有丰富的海产、矿产资源和独特的旅游资源等。
  多年来,海岛为国防和建设作出了贡献。但由于海岛经济基础差,建设起步晚,至今有的海岛仍处于落后状态。加快海岛开发,对于我省20年基本实现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现就海岛开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 扩大海岛在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方面的审批权限。镇级建制的海岛,享受县级审批权;县级建制的海岛,享受市级审批权。即:凡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外汇收支能自行平衡,原材料、燃料、动力等不需国家和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直接投资生产性项目,海岛镇可审批投资总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海岛县可审批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对发展第三产业的项目也按此权限审批。项目批准证书由各市经贸委核发,报省经贸委备案。

  二、 海岛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扩大开放的各项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兴建生产性和科技性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可减按24%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企业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
  (二)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及供水等基础设施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经省税务局审核并转报财政部批准后,其企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征收。
  (三)外商投资兴建生产性企业,其地方所得税暂免征收。
  (四)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进口国内目前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设备、仪器和其它必需器材,在一定期限内,不论外汇来源,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为发展创汇型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耕作、种植、养殖等必需的技术设备,在一定期限内,不论外汇来源,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而进口的生产和管理用的设备、建筑器材、生产用车辆,或为履行其产品出口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配套件、包装物料等,免领进口许可证,凭批准合同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限合理数量);
  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经省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确认为产品出口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总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岛内再投资兴建、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而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海岛为推广优良品种,兴办试验农场,对引进的良种、良畜进行试种、试养,如试种、试养项目属科研性质的,其项目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豁免一切税收。
  (十)金融机构要积极扶持海岛具有发展前途和创汇能力的项目,为之提供优惠的外汇贷款,用以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品种。使用上述外汇贷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项目新增收的利润可先还贷,后缴企业所得税;项目新增收的外汇,可先还贷,后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上缴和留成。
  集体所有制企业仍按国家现行还贷规定执行。
  (十一)允许海岛镇政府经市转报省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批准,发行专项债券或股票,也可以采用农村股份合作等其他集资办法,集中群众手中的闲散资金,用于海岛的开发建设项目。
  (十二)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岛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省或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更多减征、免征的优惠。

  三、 对岛内交通、能源、水利和供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设备、器械、办公用品等,可特案报批减免税。减免税的物资一律不准出岛销售。

  四、 在符合海岛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按权限批准,可按规定有偿、有期限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可至50、70年。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对土地进行开发后,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收入,除按规定上交国家外,其余留给海岛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外商带项目成片开发,允许海岛利用外资合作建商品房并在境内外销售,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海岛滩涂,其围垦、填海造地,给予投资者优先使用,从事养殖、种植等开发性生产,兴办工厂或按规定经营房地产。鼓励外商合作发展深水捕捞业,网箱养殖优质、高值海产品,开发海洋生物及其深加工业。

  五、 鼓励外商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在岛内投资发展旅游渡假业、娱乐业和其他服务业;允许外商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在岛上投资建设旅游食宿设施,以及与之配套的小型零售商业项目,并可自行组织游客;有条件的海岛可兴办旅行社,承接国内外游客到海岛旅游渡假。

  六、 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外商可投资开发海岛矿产资源。

  七、 鼓励外商以新技术、新工艺入股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除国家限制进口料件生产的以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效益情况,另给予外商高于其投资比例的奖励性的收益分配。
  以岛内交流为主要原料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

  八、 深圳、珠海、惠来、陆丰、海丰、南澳、惠东、惠阳、东莞、番禺、中山、新会、斗门、台山、阳江、电白等16个市县所属海岛,允许使用出口海产品留成外汇免税进口六类渔需品。

  九、 南澳县隆澳、潮阳县海门港、汕头港、饶平拓林、陆丰甲子、汕尾港、惠东县港口、惠阳澳头、深圳南澳、珠海香洲、台山上川、阳江闸坡、电白博贺、湛江港等14处对台小额贸易口岸,可利用现有政策和地理优势,大力发展对台小额贸易。对台小额贸易中不列入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商品,实行总额管理,由所在市政府每半年审批一次,报省经贸委、省台办备案。海上对台小额贸易进口货物每批金额在5000美元及其以下的,免征调节税;金额在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照章征收调节税。

  十、 沿海渔民为及时补给和发展生产需要,在海上允许以自己捕捞的水产品与港、澳、台渔民直接换取自己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包括渔船)、渔需物资。但只能自用,不得带进内地出售。

  十一、 为促进对港、澳、台流动渔民海上水产品的交流,允许在岛上指定港口或海区内设立海产品交易市场,进行鲜活商品交易,也可以进行补给性的渔需品、少量食品、生活用品交易。所有交换进来的生活用品,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一律不准运往内陆出售。

  十二、 允许环香港澳门岛屿(东至沱泞列岛,西至荷包岛,南至佳蓬列岛)的农民、渔民,将家庭自捕、自养、自种的少量水产品(四大家鱼除外)、畜禽、蔬菜等产品,按传统渠道自主销售。

  十三、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海岛投资举办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可以适当安排其在大陆的亲属在其投资的企业就业。

  十四、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用于岛内基础设施建设的物资和其他物资,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规定,凡省有权审批的委托所在地级市政府审批。
  海岛个体工商业者接受国外或港澳台地区亲友赠送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迳报海岛所在地级市侨办或台办审批,报批手续按省侨办粤侨经字(1988)43号文件规定办理。接受赠送免税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限于自用,不准出售和转让,如因特殊情况需出售和转让的,需报经所在市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批件照章补税。

  十五、 海岛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引进补偿贸易项目所需的设备,在补偿时,允许以企业集团或联合体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补偿(如需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产品,必须先按规定报批)。

  十六、 在海岛内注册的个体和私营企业,经批准可以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个体和私营企业承接的补偿贸易项目,必须以其产品直接补偿,不得实行间接补偿。
  允许注册的个体和私营企业将自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代理出口,按国家规定获得的外汇,可进入当地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十七、 海岛根据区内“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企业业务发展需要,可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

  十八、 为有利于搞活海岛经济,现有镇级建制的海岛,可申报设立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主要经营本地产品的出口和岛内自用的进口商品的进口业务。

  十九、 允许海岛镇以留成外汇进口岛内自用物资(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进口物资由所在市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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