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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2-06 生效日期: 1992-12-06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管理规定),严肃劳动法纪,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之劳动监察,特指由劳动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建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分别设劳动监察机构。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穗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内个体户的劳动监察。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辖内所有单位和个体户的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的劳动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劳动监察证由广州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劳动管理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参加各种劳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四)对劳动监察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五)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监察需要要求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察。
  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劳动监察员依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劳动监察检查。


    第十三条   对招用劳动力行为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六)职工的劳动时间;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落实。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对企业工资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
  (二)对企业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按规定依时发放员工工薪的情况;
  (四)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五)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
  (六)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合同同时应享受的生活、医疗补助等待遇;
  (七)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出境定居权利和待遇;
  (八)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就业前培训及在职培训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就业训练班、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及单位性质的变更;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书的核发、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各企事业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执行;
  (四)对国务院以及省、市政府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定的落实;
  (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执行职权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各项工作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广州市劳动监察证》。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群众举报的案由,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需要予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第十九条   需要对监察对象作出处理的,应及时取证。如证据确凿,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可以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其它违章行为,均须在深入调查取证后方可作出处理决定。违章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行政诉讼》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不属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劳动案件,应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受移送单位不得推诿,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监察需要逐项补充违章处罚的具体条款,报市政府审批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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