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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5-28 生效日期: 1984-05-28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是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检查,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收节支的一项重要措施,望各部门、各单位积极给予支持,并按照驻厂员的条件推荐、选拨、调配干部,以尽快把政驻厂员的工作开展起来。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
  国务院国发(1982)65号文《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和省政府鲁政发(1982)101号文《关于向国营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的通知》发出后,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又制定了“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并分配了财政驻厂员的编制。我市共分配财政驻厂员252名,其中:中央属企业26名,省属企业50名,市县属企业176名。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指示,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政纪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打算在今、明两年内,逐步将财政驻厂员配备齐全。关于配务财政驻厂员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财政驻厂员派驻范围
  市属国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属大中型国营企业(包括商业、供销所属公司、加工厂和其分系统的公司),以及小型国营企业中的重点企业,都属于派驻财政驻厂员的范围。其中市属各企业主管部门派主财政驻厂员组,各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各县(区)在县财政局内设立驻厂员组,负责全县国营企业财务的监督检查。鉴于目前我市财政驻厂员人数不足,又缺乏工作经验的情况,先采取按企业主管部门划片组成驻厂员组,进驻到各企业主管部门,待人员配齐,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派驻到企业。

  二、财政驻厂员的条件和来源
  财政驻厂中按规定应由相当于被派驻单位的财务科长一级的干部或会计师、经济师来担任。鉴于目前干部素质较差,要通过培训、以老带新等办法,尽快达到规定的条件。财政驻厂员必须能够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生产经营管理和财会业务。其来源主要从财税部门、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现有在职干部中推荐选拨,再从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中选配一部分。考虑到驻厂员工作流动性的特点,应主要选拨年富力强的同志担任。

  三、财政驻厂员的任务
  财政驻厂员是国家财政机关派驻企业的监察人员,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全面整顿和加强财务会计工作,健全财会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加强成本、奖金和财产的管理,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揭露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监督促进企业遵守国家的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不断地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分配的各项计划指标和财务收入指标。

  四、财政驻厂员与派驻单位的关系
  财政驻厂员是财政部门派驻企业的专职人员,要接受驻在单位的党委、行政领导和群众的的监督,必须模范地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驻在单位要支持他们开展工作。为了便于驻厂人员及时掌握情况,开展工作,根据“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企业应在以下两个方面给予支持:
  (1)在召开下列会议时,应通知财政驻厂员参加。①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和增产节约会议;②部署和总结工作,传达上级有关生产、财务方面的指示和集体主义精神的会议;③其他有关研究生产、财务等工作的业务会议。
  (2)向财政驻厂员按时报送财会报表和提供有关资料。①按时报送会计月份报、季取和年报、以及随同报表的说明;②提供生产、基建、财务、成本(流通费)等计划,以及为完成计划所制定的措施;③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生产、财务方面的业务文件,应批给驻厂员传阅;④财政驻厂员需要查阅会计帐目、会计凭证和其他有关业务资料,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财政制度执行情况等,企业积极给予协助,不得借故拒绝。
  财政驻厂员必须保守国家机密,执行所在单位的保密规定。

  五、财政驻厂员的管理
  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由财政部任命;省属企业财政驻厂员,由省财政厅任命;市、县属企业财政驻厂员,由市、县财政局任命。青岛市财政局设置驻厂员管理处(占驻厂员指标)。中央、省、市三级财政驻厂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驻厂员管理处统一领导。
  财政驻厂员列事业编制。经费由各级财政统一编列支出预算,从工交商事业费中解决。

  六、其他
  (1)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用具、食宿等问题,根据财政部《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由驻在单位负责解决。
  (2)财政驻厂员在工作中应与税务专管员、银行信贷员密切配合,经常联系,互通情况,共同做好工作。
  我市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后将有利于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检查。有利于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为了尽快抓好这一工作,充分发挥驻厂员的作用,我们打算边配备、边开展工作,今年争取配备一半以上,使各大企业和主管部门都驻有驻厂员,并协助企业搞好财务整顿,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经济核算,促进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部门和企业执行。

附: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65号文件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规定,国家财政机关应有重点地对国营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加强财政监督。


    第二条 在派财政驻厂员时,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派驻形式:
  对国营大中型工矿企业,商业一、二级批发站,大型商店,大型国营农垦、水产企业,可以企业为单位派财政驻厂员。大型企业一般派三至四人,中型企业一般派一至二人。大型联合企业(如鞍钢、武钢、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等)可派财政驻厂员小组,驻厂员人员数可适当增加。
  对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石油、电力、外贸部门,可按管理局、总公司派财政驻厂员小组,负责一个系统、一个行业的财务检查和监督工作。
  对市县商业、粮食、供销社、农牧水产、文教和其他国营企业,一般不按企业派财政驻厂员,可在市县财政局企业财务处(科)内设立财政驻厂员小组,组织巡回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财政驻厂员是国家财政机关派驻企业的财务监察人员,它的主要任务是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挖掘企业潜力,促进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督促企业及时足额上交各项应交预算收入,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具体的工作任务如下:
  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加强财务会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度。
  2.帮助和督促企业加强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财产管理。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降低成本和流通费用,管好用好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节约使用资金,保护国家财产完整无缺。
  3.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同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分析,揭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促进企业增产节约,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克服损失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4.监督企业正确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比例和范围,提取和使用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超收分成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等各项专用基金,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
  5.监督企业把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折旧基金以及固定资金和流动资占用费等,及时、足额地就地交入国库,把应当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款项解交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收入的退补工作和亏损的弥补工作。
  6.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编报财务、成本计划和会计报表,并对企业上报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进行初步审核并签注初审意见。未经财政驻厂员初审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不予受理。财政驻厂员有权检查企业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要求企业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一并上报。
  7.定期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工作,反映企业生产经营与财务管理方面的经验、情况和问题,汇报解交预算收入的数字和情况。以及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并积极提出建议。


    第四条 财政驻厂员要选派相当于被派驻单位的财务处(科)长一级的干部或会计师、经济师担任。具体条件如下:
  1.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生产管理和财会制度。
  2.能坚持原则,敢于揭露矛盾,反映问题,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3.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
  4.身体健康,男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女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或总局、总公司直属企业的财政驻厂员由各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或直属企业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也可从地方财政部门在职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干部由财政部任命。但党政关系和生活福利等,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代管。
  地方企业的财政驻厂员,可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中所属企业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也可从地方财政部门在职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干部,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任命,受财政厅(局)领导。


    第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企业的规模,确定财政驻厂员的编制。并商得人事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财政驻厂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按驻在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从工交商事业费中解决。


    第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支持财政驻厂员的工作。驻厂员有权参加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企业应向他们提供有关计划、生产、基本建设、成本、资金、财务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接受他们的检查和监督,不得借故拒绝。财政驻厂员必须保守国家机密,执行驻在企业的保密规定。
  财政驻厂员应当经常向驻在企业的领导汇报工作,反映问题,提出建议,依靠企业领导和职工群众做好工作。


    第九条 财政驻厂员发现企业有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严肃处理。如问题比较重大,企业又不检查纠正的,财政驻厂员有义务向上级机关报告,案情重大的,还可以提请国家审计机关检查处理。


    第十条 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食宿等生活问题,应由驻在企业协助解决。他们的工作、学习、劳动一般应遵守驻在企业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设立财政驻厂员管理处,负责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任命、选派和行政管理工作。在中央企业比较集中的省、市、自治区,在财政厅(局)内成立中央企业财务处,管理驻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工作。中央企业较少的地区,财政驻厂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代管。
  地方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管理方式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处行决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由财政部发给工作证。地方企业财政驻厂员,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发给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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