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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9-02 生效日期: 1992-09-02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2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者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非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由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外,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属单位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属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将烟花、爆竹运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由民航、交通、航运、邮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作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 条、第 条的规定处罚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而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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