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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0-11-26 生效日期: 1960-11-26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发布文号:

市各委、厅、局、处、室、行、院,各区人委、花县、从化县人委:
  兹制定“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随文附发,从1960年11月1日起执行。前市人民政府1954年11月19日(54)府财知字第335号通知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同时作废。市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如有必要,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作适当的补充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加强对财产的管理,防止积压浪费现象,使能达到合理的使用和调拨,特根据中央财政部颁发的“单位预算机关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目前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事业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包括差额管理单位,特种资金管理单位),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机关的固定资产,由总务或指定之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帐;财务人员负责总帐记录,并督促对固定资产的正确管理;机关首长应经常检查督促其正确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机关的财产,单价在20元以上(属于事业专用的财产如科学研究机构的仪器等,单价在30元以上的),并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量同类财产,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对于以前已经记帐的固定资产,不再按上列金额调整帐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分类:(1)房屋和建筑物;(2)土地改良设备和植物栽培;(3)仪器和机械设备;(4)医疗器械;(5)交通运输工具;
  (6)被服装具;(7)文物和陈列品;(8)图书;(9)办公与事务上使用的设备和家具;(10)牲畜;(11)文娱体育设备。

  第六条  为了使各系统内财产分类划分统一,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财产详细目录,发给本系统内单位执行。

  第七条  各机关所有的公共房产及代管的房产,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多余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机关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检查督促及调拨,并协助各机关正确管理及合理使用。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妥为保管:
  1.公共场所及办公厅之固定资产应由秘书、总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2.贵重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打字机、电影机、照像机、爱克斯光机等),应由使用部门指定专人保管。
  3.宿舍内个人使用的国家财产如台椅、箱柜及床板橙等均由使用人负责保管,并由总务部门列册(格式由各机关订定),交使用人签章后留存总务部门查考,宿舍内公共使用的国家财产则由总务部门指定宿舍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4.工作人员调职或离职时,总务部门应将其使用或保管之财产逐一验收。
  5.总务人员调职或离职时,应将经管财产帐册移交清楚后始得离职。

  第十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及修理之房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验收,如属精密仪器等贵重物资,应加派技术人员负责验收。根据凭证及合同规定之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结构、面积等查验确实后,应在凭证上签章注明“验收无误”,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加予处理,并向卖方或承建者提出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或从其他机关拨入或赠送的固定资产均应分类粘贴标签(最好用油漆),在每件固定资产上注明机关名称、品名、单价、编号等,并即作固定资产帐务处理,不得遗漏,以便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尽量挖掘原有财产潜力,提高其使用率,机关内部应本着统一调剂使用原则集中管理,如因业务情况特殊,办公地方星散,得将一部分财产交由各使用部门自行掌握,但总务部门必须加强督促检查,以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第十三条  各机关总务人员应经常注意固定资产的安全并加强保养,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首长核批。

  第十四条  各机关以高度爱护国家财产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不爱惜国家财产或私自挪用公物者,则应按其具体情况予以批评或处分。如因保管疏忽而丢失或因私事使用损坏者,则应视有关人员财力程度责其本人赔偿一部或全部。
  一级会计单位对其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于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年度清查。

第三节 固定资产的调拨及报废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固定资产转移,应列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调拨,但有附属单位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的需要进行合理的调剂使用;
  调剂后仍有剩余时,由主管部门列册(附格式)送同级财政部门调拨。

  第十七条  各机关年终清查财产后,应将多余的或不适用的固定资产列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注明种类、品名、质量、数量及存放地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机构撤销或结束时,原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全面进行财产清理,应编列财产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调拨使用。在未验收调拨前,暂由原单位负责保管,不得散失、转让、交换、变卖或乘机转入宿舍使用。
  原来借给别的单位的财产,应予收回。宿舍使用的财产,按原借用数量分别列册交各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情况,经审查后办理财产调拨手续。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因机构简化,人员减少时所多余之财产应及时列册上报,属于主管单位的列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处理,属于基层单位的列册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处理或调拨使用。

  第二十条  调往行政、事业单位及公社干部(国家干部),原来自己使用的办公台椅、玻璃板、床板、如新工作单位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带往新工作单位使用,但必须办理财产调拨手续。调往工厂、企业单位的干部,原则上不得将上列财产带去,如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经同经财政部门与原单位同意后折价调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调拨财产时,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固定资产调拨单(附格式)”一式三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签章后各存一份,一份退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一份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财产调拨则由主管部门开具财产调拨单一式四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盖章后各存一份,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临时机构所需财产、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足部分可向借调人员的原单位借用。

  第二十三条  调拨财产时,要树立整体观念,反对不顾大局,不顾整体的各种各样的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反对利用职权先己后人,先私后公违反集体事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除批准报废者外,一律不得交换变卖。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因公外借之财产,应经机关首长批准,并应办理借用手续,借出借入单位应设备查薄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因使用年限过长,或因公损坏或遭受意外事故及灾害而不能修用者,始得报废。如因私事使用损坏或保管疏忽而丢失者,不得报废。

  第二十七条  报废之固定资产应由使用人或保管人缴回总务部门集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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