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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5-03-29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期限内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这里所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区”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辖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这里所称的“县城、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县属镇(区级镇),县城、县属镇的范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纳税人在外地发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发生地的适用率计征城市维护建设。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指定或委托代征、代收、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同时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这些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代征、代收、代扣单位如不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由代征、代收、代扣单位负责补缴。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期限内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并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九条   纳税人不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纳税,任何人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可在清缴税款后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税务机关将维持原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多缴税款,应于多缴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经税务机关核实后,退还多缴税款;超过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不在市区、县城、县属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其具体安排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和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授权广东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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