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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0-02-15 生效日期: 1990-03-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劳动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管理,制止违反规定招用工人的行为,保证国家和省的劳动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体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农村乡(镇)、管理区和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当地劳动力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收本省农村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违者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二)未经省劳动局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违者,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收以三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中销营业执照。
  (三)劳动合同(协议)期满后继续留用,十日内不到有关劳动部门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的,限期清退或补办手续,违者按超过规定期限的时间,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日五元至十元罚款。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经批准在本地勤工俭学的学生除外),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经所在地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张贴招工广告,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招用工人在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或不到劳动部门缴纳临时工管理费的,责令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和补交临时工管理费,并按人数每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八)阻挠或拒绝接受劳动部门执行招用工人检查监督公务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对违反规定招用工人、瞒报情况,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行使处罚权:
  (一)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办企业、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由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处罚;
  (二)县(区)属单位由县(区)劳动部门处罚;
  (三)市属单位由市劳动部门处罚;
  (四)省直、中央、部队单位驻广州地区的,由省劳动部门处罚;驻广州地区以外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处罚;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处罚;
  (六)股份制企业、联合体企业、外地驻省内各地办事机构,由当地劳动部门处罚。


    第六条   劳动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发出《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纳。劳动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各级劳动部门执罚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罚款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扣除,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执行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执罚的劳动部门决定,发出《关于给予××单位整顿处罚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给予用人单位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执罚的劳动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关于给予××单位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将决定分别通知受罚的用人单位和执罚的劳动部门。


    第九条   受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处罚有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的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招用工人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和证明,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罚款通知书》、《关于给予××单位整顿处罚通知书》、《关于给予××单位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申请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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