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18 生效日期: 1995-10-1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合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厂长(经理)离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审计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市审计局是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等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组织工作,如实向审计组织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三章 、审计管辖、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的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市审计局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明确资产经营责任;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完成情况; 
  (五)、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的任免部门或单位,应在其离任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根据管辖分工,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 
  审计机关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和部门内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社会审计机构在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后,应当与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及时签订协议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根据审计工作安排或协议书确定的审主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政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坏、伪造、转移或隐瞒。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取得证明材料时,可以利用有关部门、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结论或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社会审计机构、部门内审机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部门内审机构出据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部门内审机构的离任审计事项进行抽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及时向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对任职期内经营业绩突出的厂长(经理),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依法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七条   承担离任审计业务的机构应对其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社会审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确认资格的审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离任审计资格;社会审计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审计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离任审计资格; 
  (二)、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离任审计资格; 
  (三)、对未经审计机关批准承办离任审计业务的机构,审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同级审计机关可对审计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对审计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完成审计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一)、厂长(经理)任职期内,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或给国家、企业财产造成大额流失的; 
  (三)、厂长(经理)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犯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织查出企业盈亏不实而获取的荣誉称号,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授予机关予以撤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办法由县、(市)、区政府根据本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