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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 1998-07-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营[1998]34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1、我市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仍继续执行“资源税在开采地纳税”的原则(即属地征收的原则)。对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区、县已实行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资源税办法的单位仍可按原规定执行。

  2、《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标准,我市按照《关于调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入库级次等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7]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按5%提取。

  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纳税情况,认真核实并开据甲、乙两种证明,同时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

  4、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①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 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 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限一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此证明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均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m×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mm÷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撕角作废
  ×××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收购矿产品单位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名称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税务登记号
矿产品名称
课税数量单位:
单位税额:
矿产品数量
(大写)
销售单位或个人(章)
经手人: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m×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mm÷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
  注释:①此处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4]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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