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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等两个文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1-27 生效日期: 1994-01-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税一[1994]79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市局京税一[1994]1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等两个文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发给你们,关于商业企业1994年1月、2月份动用的期初存货应负担的“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以下简称“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关于准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商业企业范围。
  1、从事货物原批发、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兼营外购货物的批发、零售业务,且兼营的上述业务在库存存货等有关帐目上与其他业务划分清楚的其他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关于准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商业企业期初存货的范围。
  商业企业在以下科目核算的存货,其1994年期初存货余额均准予计提“期初进项税额”。
  1、“库存商品”。
  2、“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3、“材料物资”。
  4、“包装物”。
  5、“低价值易耗品”。

  三、关于商业企业1994年1、2月份动用的期初存货应负担的“期初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1、月末允许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期初进项税额”(月末累计动用的期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期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上月末允许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
  2、月末累计动用的期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期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月末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或=(期初存货余额-期初进销差价余额-“期初进项税额”)-(月末存货余额-月末进销差价余额)。
  本条第1款所列“上月末允许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是商业企业1994年1月末动用的1994年的期初存货部分,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1994年2月份转作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当期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

  四、关于商业企业动用的期初存货部分应负担的“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申报及审批权限。
  应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商业企业,应按月(指1994年1、2月份,下同)填列《商业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申请表》,并于次月15日前报至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商业企业将当月准予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次月的“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项下,从次月“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帐处务理如下: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
  各分局税政科应按月统计“期初进项税额”、本月应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累计应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及尚未抵扣完的“期初进项税额”,并于次月月底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税政一处。

19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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