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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1-08 生效日期: 1994-01-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税一[1994]13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明年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国税明电(1993)0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明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原增值税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问题
  1、1993年实行增值税的纳税人(不包括原“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企业和定率征收年终不结算方法计缴增值税的企业),其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
  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3年7月1日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已予抵扣的期初扣除项目税金。
  公式中“已予抵扣的期初扣除项目税金”,是指按市局京税一[1993]709号文件规定,经主管分局审核批准已计算扣除的“期初扣除项目税金”。
  2、原“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企业(1989年和1990年试点企业名单附后)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按其试点时的期初含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依如下公式计算:
  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89年1月1日(或1990年1月1日)含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已批准抵扣的期初待扣税金。
  公式中“已批准抵扣的期初待扣税金”,是指在“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期间(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经税务机关批准已抵扣的期初待扣税金。
  各分局批准试点的原“价税分流”企业,亦应按本条款规定计算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3、原按定率征收年终不结算办法计缴增值税的企业,1993年底前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按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附件一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四条的规定计算。
  二、市化工集团总公司增值税试点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问题
  1、市化工集团总公司所属原实行产品税的增值税试点企业,其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应按其试行增值税时的期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依如下公式计算:
  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2年1月1日(或1993年1月1日)期初存货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
  市化工集团总公司1992年和1993年两批试点企业名单附后。其中:北京炼焦化学厂的“其他炼制油和溶剂油”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按1993年1月1日的期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计算。
  2、市化工集团总公司所属原实行增值税企业,因已于1992年1月1日改按购进扣税法计缴增值税,其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按本条第一款所列公式计算。
  3、市化工集团所属企业期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附件一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其期初产成品、在产品的实际采购成本计算公式为:
  实际采购成本=1992年1月1日(或1993年1月1日)期初产成品、在产品实际成本×(1991年)(或1992年)生产成本中外购扣除项目实际采购成本÷1991年(或1992年)实际生产成本)。
  三、商业企业1994年1月份、2月份期初存货动用部分应负担的期初进项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2号文规定,按月计算准予作为当月进项税额抵扣。按要求在3月20日前汇总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汇总表》时,附送商业企业一、二月份期初库存动用抵扣进项税额的户数,动用库存余额和抵扣进项税额。
  四、《其他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表》及《商业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申请表》附后,由分局自印,各分局要组织辅导纳税人认真填报,并于1994年3月20日前汇总填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汇总表》(格式附后,由各分局自印)上报市局税政一处;涉外企业所填报表于1994年3月20日前由对外分局或各分局涉外科汇总后上报市局涉外处。
  五、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确定,是实行增值税的一个重要衔接环节,各分局要做好组织和宣传辅导工作,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规定,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一、“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企业名单
二、市化工集团总公司试行增值税企业名单
三、《商业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申请表》(略)
四、《其他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表》(略)
199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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