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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22 生效日期: 1999-06-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失发门[1999]3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促进多形式、多渠道就业,保障失业人员就业后相关的合法权宜。现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促进多形式、多渠道就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合法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对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就业登记申请书;
  (三)《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五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开具《提档通知单》,签订委托《存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在《登记卡》加盖'北京市城镇招聘专用章',收回其《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


    第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不再作为失业人员管理。自办理就业登记之日起,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九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向其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失业保险卡》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具体负责就业登记工作的机构向本人档案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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